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補償費請求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複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 律師
呂傳勝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桃園
呂丹琪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補償費請求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間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千九百二十分之九十六、同段四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0分之二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青埔里二鄰青埔二十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與原告,土地並於六十八年四月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子 呂文貴 ,而系爭房屋則因所有權狀遺失而未能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系爭房屋及土地皆於六十四年買賣成立時由被告點交原告使用。嗣桃園縣政府辦理「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用地」,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公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告確定,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一併徵收。
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私自前往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所有權狀,並以證明系爭房屋仍為其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異議。
(二)縱認為系爭房屋依建物登記謄本仍以被告為所有權人,惟被告依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因桃園縣政府之徵收而致給付不能,被告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桃園縣政府前述請求權,原告亦得主張被告應將對桃園縣政府之徵收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請求權讓與被告,此項代償請求權,係與原請求權不同,為一新生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徵收起算。況系爭房屋因所有權狀遺失,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告辦理補發所有權狀前,原告無法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效應自補發所有權狀後起算,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領取桃園縣政府發放之建物徵收補償費及房屋自動拆除獎勵金,被告自應將所領取之款項返還原告。
(三)被告為向桃園縣政府領取自動拆遷地上物補償金,明知其母 呂章梅英 已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於原告,竟由其子 呂信興呂信鋒 ,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二十餘人及挖土機一部,拆毀系爭房屋。案經原告以第三人呂信興、呂信鋒為被告,向鈞院地檢署提出告訴,案經偵查終結依毀損罪嫌提起公訴。被告所稱系爭房屋自動拆除獎勵金既係獎勵「自動拆除」,自應由「拆除」系爭房屋之被告取得云云,無疑鼓勵以犯罪方法謀取不法利益,顯不足採。
(四)系爭房屋興建於三十八年以前,原屬本國式茅草屋頂土造一層平房,經原告買受並取得占有後,僱工更換瓦造屋頂,加強磚造牆及粉刷水泥,地板加鋪地磚,部分牆壁以木板裝潢成現代化房屋,系爭房屋舊有屋頂、牆垣等結構均已拆除新建,被告原有本國式茅草屋頂土造一層平房所有權自因事實上拆除而滅失,新建之瓦造屋頂,加強磚造牆垣之一層系爭房屋所有權應為出資興建之原告原始取得,桃園縣政府發放之建物徵收補償費及房屋自動拆除獎勵金亦應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款項,自屬不當得利。縱認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之修繕而非新建,惟系爭房屋建於日據時代,迄今至少已有六十年以上屋齡,如無人予以保存修繕,該屋早已成廢墟而坍塌。桃園縣政府辦理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徵收地上物補償,其補償費係以地上物之建材、內部裝潢等項目核定補償標準,系爭房屋能以高價估定房屋補償費,完全係原告對該房屋修繕及保存之功勞,系爭房屋前後結構補償費之差額,合於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及八百十六條動產與不動產附合及民法第九百五十四條規定善意占有人之必要費用求償權之規定。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八百十六條及第九百五十四條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函影本、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函影本、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九府地區字第0六五二0八號函影本、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函影本、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函影本、告訴狀影本、鈞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四號起訴書影本、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紙為證,並聲請函查明系爭房屋前後結構補償費之差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有徵收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之請求權存在。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其對桃園縣政府就系爭房屋徵收補償費三百一十二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及房屋自動拆除獎勵金一百五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元及其利息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情事變更原則變更如主文所示聲明。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訴之變更及追加。
(二)被告從未與原告訂立任何買賣契約,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偽造,被告從未在該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亦未收受原告任何價款,該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賣主甲○○」並非被告所簽,指紋亦非被告所按,印章更非被告所有,原告竟持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提起本訴毫無理由。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所提偽造之上開買賣契約書記載日期為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當時被告已四十五歲,自無原告所稱由其母法定代理之情事。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既係偽造,被告亦未收受原告任何價款,原告對系爭徵收補償費及獎勵金並無任何權利,何能請求被告將請求權讓與原告?況依民法第一二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所提偽造之買賣契約,其訂約日期為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距今已近二十五年,早逾十五年時效,其請求權消滅,至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遺失,縱不能任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並不妨礙原告之請求,與時效之進行無涉。況系爭房屋自動拆除獎勵金既係獎勵「自動拆除」,亦應由「拆除」系爭房屋之被告取得,並無不當得利。
三、證據:未提出。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四、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有徵收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之請求權存在。(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其對桃園縣政府就系爭房屋徵收補償費三百一十二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及房屋自動拆除獎勵金一百五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元及其利息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嗣因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領取系爭房屋徵收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致原告最初之聲明,已因情事變更而無法達成其目的,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情事變更原則變更如主文所示聲明。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再主張系爭房屋係新建而為其原始取得所權,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與前所主張系爭房屋係修繕而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及第八百十六條規定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同日辯論終結,自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受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限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自為適法,合先指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出售與原告,基地部分並於六十八年四月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子呂文貴,而系爭房屋則因所有權狀遺失而未能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系爭房屋及土地皆於六十四年買賣成立時由被告點交原告使用。嗣桃園縣政府辦理「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用地」,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公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告確定,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一併徵收。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私自前往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所有權狀,並據領取系爭房屋徵收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縱認為系爭房屋依建物登記謄本以被告為所有權人,惟被告依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因桃園縣政府之徵收而致給付不能,原告自亦得主張被告應將對桃園縣政府之徵收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請求權讓與被告。惟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領取桃園縣政府發放之建物徵收補償費及房屋自動拆除獎勵金,被告自應將所領取之款項返還原告。另系爭房屋興建於三十八年以前,原屬本國式茅草屋頂土造一層平房,經原告買受並取得占有後,僱工更換瓦造屋頂,加強磚造牆及粉刷水泥,地板加鋪地磚,部分牆壁以木板裝潢成現代化房屋,系爭房屋舊有屋頂、牆垣等結構均已拆除新建,被告原有本國式茅草屋頂土造一層平房所有權自因事實上拆除而滅失,新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為出資興建之原告原始取得,桃園縣政府發放之建物徵收補償費及房屋自動拆除獎勵金亦應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款項,自屬不當得利。縱認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之修繕而非新建,惟系爭房屋建於日據時代,桃園縣政府辦理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徵收地上物補償,其補償係以地上物之建材、內部裝潢等項目核定補償標準,系爭房屋能以高價估定房屋補償費,完全係原告對該房屋修繕及保存之功勞,系爭房屋前後結構補償費之差額,即屬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及第八百十六條規定之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九百五十四條規定善意占有人支出之必要費用。又被告為領取自動拆遷地上物補償金,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違法拆除系爭房屋。被告所稱系爭房屋自動拆除獎勵金既係獎勵「自動拆除」,自應由「拆除」系爭房屋之被告取得云云,無疑鼓勵以犯罪方法謀取不法利益,顯不足採等語。被告則以其並未與原告訂立任何買賣契約,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偽造,被告並未收受原告任何價款,原告對系爭徵收補償費及獎勵金並無任何權利。況依民法第一二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所提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其訂約日期為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距今已近二十五年,早逾十五年時效,其請求權消滅。況系爭房屋自動拆除獎勵金既係獎勵「自動拆除」,亦應由「拆除」系爭房屋之被告取得,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次按土地徵收對所拆除房屋之地上物徵收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為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倘對應發放之對象及其金額有所異議,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以求救濟,非屬司法審判之範圍。行政機關如依其職權認定地上物徵收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之受領權人,並通知該受領權人領取,在行政機關未依法變更其行政處分前,該有效成立之行政處分即為該受領權人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難謂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占有之建物係本國式茅草屋頂土造一層平房,桃園縣政府辦理「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用地」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公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告確定徵收時,被徵收之建物係經原告僱工更換瓦造屋頂,加強磚造牆及粉刷水泥,地板加鋪地磚,部分牆壁以木板裝潢成現代化房屋之系爭房屋,惟桃園縣政府以徵收土地上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物所有人為被告,而認定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地上物徵收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之受領權人,並由被告領取該地上物徵收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函影本、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函影本、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九府地區字第0六五二0八號函影本、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函影本及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函影本各一紙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為真實可採。原告又主張被告受領上述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如為建物應達獨立之結構,並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依社會交易觀念認有獨立使用價值者,始足當之。然,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占有及桃園縣政府辦理「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區徵收用地」,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公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告確定徵收時,所徵收土地上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本國式茅草屋頂土造一層平房之舊建物,其屋頂及四牆結構既經原告拆除新建,該舊有建物於屋頂及四牆結構拆除後,縱尚有部分殘留,亦已失其獨立結構不足避風雨,依社會交易觀念難認有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者,嗣原告於原基地上新建系爭房屋,與拆除前之舊建物,已失其同一性,應認該舊建物或因全部拆除或因拆除後之殘留部分已非屬土地之定著物而滅失,其所有權亦因而消滅,新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為出資興建之原告原始取得。被告雖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惟其係依桃園縣政府依其辦理徵收之權責機關依其權限認定,並通知被告領取該地上物徵收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原告如對應發放之對象有所異議,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以求救濟,非屬司法審判之範圍。在桃園縣政府未依法變更該認定並發放地上物徵收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之行政處分前,該有效成立之行政處分即為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難謂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前說明,原告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惟被告既係依辦理系爭房屋徵收之權責權關桃園縣政府依其行政權作用所為有效成立之行政處分受領系爭房屋徵收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該有效成立之行政處分即為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訴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於法自有未合。
四、再按「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四號固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復主張兩造間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出售與原告,基地部分並於六十八年四月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子呂文貴,而系爭房屋則因所有權遺失狀而未能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因桃園縣政府之徵收而致給付不能,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領取該款項,自應將所領取之款項返還原告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偽造等語。經查,原告所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一事縱為實在,惟該買賣標的之舊建物,已因原告之拆除而事實上滅失,其於原地上新建之系爭房屋為原告取得所有權,及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之標的係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而非買賣標的之舊建物等事實,已詳述如前。依前說明,原告所主張買賣標的之舊建物於原告在徵收前之拆除重建時即已滅失,該舊建物所有權亦因而消滅,縱有原告所稱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得請求之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並非桃園縣政府嗣後辦理新建之系爭房屋徵收所致,被告受領系爭房屋徵收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之權利,與為買賣標的舊建物在徵收前因原告拆除而事實上滅失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受領之款項自非因該舊建物滅失而取得之替代利益,不合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代償請求權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因給付不能而受領之賠償物即系爭房屋徵收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亦於法無據。
五、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房屋之修繕,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及第八百十六條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規定及民法第九百五十四條規定善意占有人之必要費用求償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云云,然,同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所稱「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係指動產與他人不動產附合之情形,於動產與不動產同屬一人之情形並不適用,自無同法第八百十六條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規定之適用;同法第九百五十四條所規定善意占有人之求償權,係指善意占有他人之物,得向回復請求權人請求償還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言,並不包括占有並對自己所有之物為保存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已如前述,其縱有因系爭房屋之修繕致其所有之動產因與系爭房屋附合而消滅或支出保存之必要費用,均與前述規定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於法未合。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八百十六條及第九百五十四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四百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已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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