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花小字第634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林建嘉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花小字第634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培錚
書記官黃慧中
通譯陳韋銘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192元,及其中6,952元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債權讓與之電信服務契約等法律關係。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建嘉前與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受有行動電話服務。據被告與訴外人亞太電信簽訂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第四章第23條:「乙方(即被告)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應依甲方(即亞太電信)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繳納全部費用。(第1項)乙方逾期未繳清者,甲方得通知暫停其通信,經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甲方得暫停該乙方其他行動電話通信服務。(第2項)」嗣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6,952元,並經3期催討仍未繳納而為亞太電信銷號,因認提前終止租用契約,致生專案補助款3,240元,是被告共積欠訴外人亞太電信10,192元。亞太電信復於109年9月11日轉讓上開債權予原告(即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該債權讓與予債務人即被告,惟無法送達被告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2元,及其中6,9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當初有欠費1期,孰料亞太電信自行切斷通信,亦不協助復話,諸如此般情形多矣。聲明:違約金部分不願意繳納。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補)、電信服務費收據(補)、亞太電信服務申請書及新超經濟專案同意書、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相關資料、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者服務契約為憑,堪信為真。而被告就原告主張應給付電信費用6,952元,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另按原告提出被告簽立之「亞太電信新超經濟專案同意書」(1)所載,於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被銷號者,需賠償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依該約定條款所謂「補償款」,乃係電信公司與消費者約定於一定期間內,由電信公司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相關服務,而消費者得以優惠價格取得通信、網路服務或載體(如手機、平板)所有權,具有電信服務或載體交易價金之折讓性質,應認係電信公司商品代價之一部,乃與違約金之性質有別。則被告聲明違約金部分,容有誤會。
㈢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黃慧中
法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