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466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告 楊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29日起分期清償,借款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0年9月1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385,744元及依約另應給付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1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自109年10月8日發生職業災害後,有告知原告情形,原告有答應讓我緩一下,這兩年經濟狀況不佳。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繳款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見北簡卷第11至41頁),復為被告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