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12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嘉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嘉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資源回收廠場」之記載,應更正為「資源回收廠」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單槽、雙槽水槽各1個等物均已發還告訴人 施軒凱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變賣上揭物品後,得款新臺幣(下同)52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78頁),且據證人 邱文川 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此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為被告實際取得、支配之財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01號
被告 許嘉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銘曾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10年10月27日履行完畢而執行完畢,但未知悔改,竟於111年5月30日上午8時23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施軒凱堆放雜物之倉庫,徒手竊取該倉庫內施軒凱之不鏽鋼單槽水槽及雙槽水槽各1個後,送至基隆市○○區○○街000號之豐進行資源回收廠場,不知情之豐進行資源回收廠負責人邱文川遂以新臺幣(下同)520元收購,許嘉銘隨取得520元後即花用殆盡。施軒凱於同年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上述倉庫時,始發現上述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循查獲。
二、案經施軒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許嘉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均坦承不諱。
㈡告訴人施軒凱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邱文川於警詢之證述。
㈣路口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
㈤現場相片。
㈥豐進行收購紀錄之便條1張。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許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竊盜罪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520元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月 26日
書 記 官 徐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