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12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嘉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嘉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資源回收廠場」之記載,應更正為「資源回收廠」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單槽、雙槽水槽各1個等物均已發還告訴人 施軒凱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變賣上揭物品後,得款新臺幣(下同)52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78頁),且據證人 邱文川 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此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為被告實際取得、支配之財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01號

  被告 許嘉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銘曾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10年10月27日履行完畢而執行完畢,但未知悔改,竟於111年5月30日上午8時23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施軒凱堆放雜物之倉庫,徒手竊取該倉庫內施軒凱之不鏽鋼單槽水槽及雙槽水槽各1個後,送至基隆市○○區○○街000號之豐進行資源回收廠場,不知情之豐進行資源回收廠負責人邱文川遂以新臺幣(下同)520元收購,許嘉銘隨取得520元後即花用殆盡。施軒凱於同年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上述倉庫時,始發現上述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循查獲。

二、案經施軒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許嘉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均坦承不諱。

㈡告訴人施軒凱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邱文川於警詢之證述。

㈣路口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

㈤現場相片。

㈥豐進行收購紀錄之便條1張。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許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竊盜罪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520元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月 26日

  書 記 官 徐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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