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78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昇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昇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昇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顯見前開刑之執行並未令其產生警惕作用,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在量刑中重複評價),前尚有公共危險及多次施用、持有毒品前科紀錄,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暨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1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111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卷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

  被   告 陳昇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昇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丁案);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戊案);上開甲乙丙丁戊5案,嗣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入監服刑,嗣於同年12月24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3日2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8時30分許,為警持拘票及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拘提及實施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昇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1年7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陳怡龍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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