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勞簡字第2號
原告 李榮恩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
被告 吳紀群 即海平面企業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榮恩、吳紀萍各新臺幣(下同)89,66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89,667元為原告李榮恩、吳紀萍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自民國104年11月28日至110年7月31日受僱於被告經營之「海平面海景會館」民宿擔任客服,於104年11月至110年2月之月薪均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自110年3月後均調升為30,000元。緣原告2人前於107年11月間因民宿裝潢而留職停薪,直至108年7月下旬始經被告通知原告2人復職;嗣近年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民宿生意不佳,被告欲解雇原告2人,但又不想給付資遣費,而百般刁難原告2人,後因未給付110年6、7月薪資,原告2人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0年7月底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今再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2人任職期間均自104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為便利計算,僅以5年6月計算工作年資,是被告應給與原告2人各5.5個月之資遣費,以原告2人最後6個月平均工資為29,667元計算,資遣費應分別為163,169元(計算式:29,6675.5月=163,169);再加計110年6、7月未給付原告2人薪資各6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223,169元(計算式:60,000+163,169=223,169)。
㈢為此,爰依兩造僱傭關係及勞動法規有關資遣費之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23,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2人為被告二姊及二姊夫,被告民宿所使用之建物及土地為伊與大姊即訴外人 吳紀怡 共同投資購買經營,僅係單獨以伊之名義登記,原告2人雖未出資,但出勞力共同經營,民宿所有收入、支出,均由原告李榮恩負責管理,原告2人可領取之薪資部分,亦直接由現場收取之房費支應,由李榮恩全權負責,只有在現金餘額超過10萬元時,李榮恩方會匯入伊之帳戶內,兩造間實為「合作關係」,而並不存在僱傭關係。
㈡原告2人於107年11月間,因表示另有要事須處理,無法在民宿內幫忙管理,遂將款項結算後,交接35,991元予伊,而離開民宿。直到108年8月間始再回到民宿幫忙,原告2人才又開始領取薪資及津貼,並無償居住在民宿內。後原告吳紀萍因故與伊發生爭執,不願繼續在民宿幫忙,遂在110年4月中旬主動離職,並已結算及領取半個月薪水15,000元;原告李榮恩則是做到110年5月領完薪資後才離開。
㈢縱認原告2人為被告之員工而遭資遣,渠等可請求之金額應僅如下:
⒈吳紀萍部分:
吳紀萍僅工作至110年4月中旬,之後未再工作,無從請求110年6、7月之薪資,且其自承於107年11月已離開,108年8月才回來開始工作,其工作年資亦僅能從108年8月開始計算至110年4月,共計21個月,以最後6個月工資分別為25,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30,000元、15,000元計算,平均為24,167元,吳紀萍可以請求之資遣費應僅為21,146元【計算式:24,167(0.5+0.375)=21,146】。
⒉原告李榮恩部分:
李榮恩僅工作至110年5月間,之後未再工作,無從請求110年6、7月之薪資,且其自承於107年11月已離開,108年8月才回來開始工作,其工作年資亦僅能從108年8月開始計算至110年5月,共計22個月,以最後6個月工資分別為25,000元、25,000元、25,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計算,平均為27,500元,李榮恩可以請求之資遣費應僅為25,300元【計算式:27,500(0.5+0.42)=25,300】。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本院先予認定事項:
㈠「海平面海景會館」民宿之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海平面企業」,登記營業項目為不動產租賃業,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被告,於100年4月27日設立登記後,於110年7月28日辦理歇業。(見卷第78、103-108、181頁)
㈡原告2人於107年11月至108年7月間,因故離開「海平面海景會館」(離開事由兩造有爭執,本院認定如五、㈢、⒉、⑵所述);嗣原告2人於108年8月間始再返回該民宿工作,迄至110年間兩造勞務關係終止時。而「海平面海景會館」嗣後於110年12月之前,已不再營業。(見卷第79-80、170-171頁)
㈢原告2人於104年11月至110年2月之月薪為28,000元,110年3月起月薪為30,000元;另原告2人並不因「海平面海景會館」之經營狀況,而分配經營收益或分擔虧損。(見卷第79頁)
㈣原告2人因本件勞動糾紛而於110年7月間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動調解,然因被告於調解時主張並無解僱原告2人之情事,而調解未成立。(見卷第23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2人是否受僱於被告?
㈡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6、7月之薪資60,000元及資遣費163,16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受僱於被告,並有勞基法及相關勞動法規之適用。
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2、6款亦有規定。
⒉經查,本件原告2人任職於被告經營之「海平面海景會館」民宿,並按月領有固定薪資,且不因該民宿之經營狀況而有分配經營收益或分擔虧損等情,已如前揭三、㈠至㈢所述,足認原告2人係受被告僱用而於「海平面海景會館」提供勞務,以賺取被告給付之薪資,是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甚明,並因此勞雇關係具從屬性,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及相關勞動法規之適用。皮`告徒以原告2人雖未出資,但出勞力共同經營,主張兩造間為「合作關係」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2人請求被告各給付110年6、7月之薪資60,000元,為有理由。
⒈被告雖以吳紀萍因故與被告發生爭執,不願繼續在民宿幫忙,而於110年4月中旬主動離職,並已結算並領取半個月薪水15,000元;李榮恩則是工作至110年5月並領完薪資後離職等語,主張原告2人分別於110年4、5月間自願離職,故不得請求110年6、7月之薪資云云,並提該民宿110年4、5月份之請款單(即流水帳帳冊,見卷第61、67頁)為據。惟此情業為原告2人所否認;另經本院審視上開請款單之記載,至多僅可證明吳紀萍有領取110年4月份薪資15,000元、李榮恩有領取110年5月份薪資30,000元等情,惟並不足證明原告2人均係自願離職;再參酌被告經本院多次曉諭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截圖等原告2人自願離職之相關證據(見卷81、115、171頁),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等情。綜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⒉查原告2人因本件勞動糾紛而於111年7月間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動調解,然因被告於調解時主張並無解僱原告2人之情事,而調解未成立等情,已如前揭三、㈣所述,核與證人即「海平面海景會館」臨時工 楊智文 證稱:「伊去年(110年)年5月離開民宿前,民宿的生意很零散,離開時民宿沒有生意,伊才發現民宿沒有執照;在去年7月我那時候還有去民宿載原告2人去參加勞資調解,我在民宿那邊打工到5月,原告有抱怨民宿老闆娘不給他們吹冷氣,好像要逼他們離開,6月份民宿還有跟一個長工發生糾紛,也是叫我過去調解。」之情節(見卷第168-169頁)相符,已足認原告2人並未有離職之意,並有聲請花蓮縣政府進行勞動調解之舉;再參酌「海平面海景會館」於110年7月28日辦理歇業,並於110年12月前已不再營業等情(見前揭三、㈠、㈡所述),足認原告2人所主張因民宿生意不佳,然被告為節省資遣費,而不願資遣原告2人等語可採。是原告2人主張非自願離職,即屬有據。
⒊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2人有自願離職情事,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仍存續,被告仍應依約給付薪資,殊不因「海平面海景會館」是否生意不佳,原告2人未有提供相應工作內容而有不同。又本件「海平面海景會館」既於110年7月28日辦理歇業,並於110年12月前已不再營業,再參酌原告2人於110年3月起月薪為30,000元(見前揭三、㈢所述),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各給付歇業前之110年6、7月薪資60,000元(計算式:30,000×2【月】=60,000),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各以29,66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主張之勞動契約關係,係發生在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計算資遣費,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2人僅得請求最近一次連續在「海平面海景會館」工作年資(即108年8月至110年7月)之資遣費。
⑴原告2人雖主張自104年11月起至110年7月止在「海平面海景會館」任職,而於107年11月至108年7月間係配合民宿整修而留職停薪,並以被告所提出之108年3、6、10月之收支明細表中有「裝潢工程費支出」之記載等情為證,而主張應以104年11月至110年7月之全部任職期間計算資遣費云云。
⑵惟查,經審視被告提出之「海平面海景會館」108年3月至8月收支明細表(見卷第41至59頁),雖108年3月、6月均有原告2人所稱之「裝潢工程費」支出之記載(見卷第49、55頁),惟於此期間(即108年3月至8月間),每月均有員工 張秋蘭 、 朱起 及臨時工 吳秀英 、 楊遠興 等人之薪資支出,且亦有住宿、餐飲等收入。準此,倘「海平面海景會館」有原告2人所稱整修停業情事,何以仍有上開營業收入及其他員工薪水支出之情,獨原告2人遭留職停薪?遑論原告2人與被告間有親屬關係,依常理自無使外人繼續留任而反而令原告2人配合留職停薪之舉,是原告2人主張其等係配合民宿整修而留職停薪云云,自不可採;另參酌原告2人經本院曉諭後陳稱:「並未主張107年11月離開時是被資遣。」等語(見卷第170頁)。是原告2人既無法證明於107年11月至108年7月間係配合民宿整修而留職停薪,復未主張107年11月間離開時係受被告資遣,是原告2人於108年8月返回民宿工作「前」之年資,自不得主張資遣費。
⑶從而,原告2人得主張資遣費之期間為108年8月起至前揭本院認定110年7月底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為止,共計為2年。
⒊查原告2人於110年2月份之月薪為28,000元,110年3至7月之月薪為30,000元,已如前揭三、㈢所述,是原告2人離職前6個月薪資均為29,667元(計算式:【28,000元+《30,000元×5(月)》】÷6(月)=29,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之資遣費金額為29,667元(計算式:29,667元×2年×0.5=29,667元)。
㈣綜上,原告2人各得向原告請求89,667元(計算式:60,000+29,667=89,667)。又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對被告既無不利,自無不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10日寄存於被告之「海平面海景會館」所在地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塩寮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1頁),經10日(即自111年3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兩造僱傭關係及勞動法規有關資遣費給付之規定,各請求原告給付89,667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又原告2人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至原告2人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2人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