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花簡字第239號
原告 李明亮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 律師
被告 蘇俊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培錚
書記官黃慧中
通譯陳韋銘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原告簽發之本票,其面載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明亮與被告蘇俊章素不相識,無金錢借貸關係。緣訴外人 蔡振榮 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因無力還款而向原告表示欲主持賭局,遂在花蓮縣壽豐鄉一處民宅內,請原告在場計算賭客輸贏往來及抽頭利潤,待蔡振榮取得利潤即得還款原告。該賭局之賭客均由蔡振榮所召,其一賭客為被告蘇俊章,至賭局末,被告蘇俊章及蔡振榮等人誣指原告詐賭,乃於翌日由被告與其他6、7人等攜槍帶刀前往原告所在玉石店,強暴脅迫原告簽下本票3紙,嗣該賭局為警破獲並依賭博罪送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為賭博罪確定。
㈡原告前開簽立之本票3紙,其一為本件如附表之系爭本票,該本票係源於有如前述之賭博關係而生,本票上100萬元金額中,並無被告所稱欠款50萬元,應認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況依系爭本票係因原告遭被告脅迫所簽,原告亦得主張直接受票人原因關係而拒絕履行,爰依票據法第13條、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第198條,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原告簽發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7號給付票款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賭博當日係由原告擔任內場即賭場場主,由其與其相識人等作莊。當日玩天九牌時,原告因在牌面上做記號而被抓到詐賭行為,原告亦有承認其所為,並表示願意歸還被告與其友人 游建忠 當日輸掉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請求其等不要報警。當時原告聲稱錢均被其他人拿走,場上僅有5、6萬元之現金,不足清償被告及其友人,是故被告與另一友人 胡東海 隔日再前往原告所在之玉石店,請原告開立本票,當時被告及友人均未攜槍帶刀,並無原告所稱強暴脅迫其簽立本票。
㈡因考量賭博當日被告與友人除輸掉共計50萬元,被告另外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部分雖係口頭約定,惟原告有記帳,被告擔心原告日後有藉黑道收取該借款50萬元之可能,故連同賭博所輸掉之50萬元,請原告簽發100萬元之本票,其後被告亦未曾向原告追討該筆50萬元借款,而實則被告與友人對原告之債權亦僅有前開原告聲稱欲歸還其等之50萬元。嗣本件賭博為警破獲,原告當時亦有聲稱該50萬元要分2年歸還被告及其友人,是就該本票債權僅50萬元,乃無意見。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據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及交付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甚詳,此本票上雖載有受款人即原告,惟既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非不得由原告以交付之方式轉讓予被告,故上述受款人之記載並不影響被告現為執票人之權利。
㈡本件被告固於原告開設之賭場中進行違法之賭博行為,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經本院刑事庭依賭博罪判決確定在案(110年度花原簡字第45號及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惟被告參與賭博之資金,已經輸光,並無所得,有上揭刑事判決認定甚詳,且原告並無直接參與賭博,與被告間沒有輸贏金錢之情事,故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因賭博或清償賭債而簽發,甚為明確。原告為向蔡振榮討回債款,竟與蔡振榮、 林進義 等合謀開設賭局抽頭,以賭博獲利來償還債務,乃原告所自認在卷。進而,蔡振榮為求必勝贏錢,乃找來詐賭郎中作莊,並於賭具天九牌上做暗記,而使賭客即被告等受詐騙而輸錢,然被告事後發現賭具上有做記號,要求出面召集賭局之原告賠償還錢,原告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上述事實有原告提告被告恐嚇取財得利等刑事案件中,原告之警詢筆錄之陳述及被告於本票簽發前後之對話錄音譯文可證,應堪認定。所謂賭博,乃以偶然之輸贏,決定財物得失之法,其本質應具有射悻性,始足稱之。而詐賭者,乃以不正方法操縱輸贏之結果,足使賭博「偶然之射悻性」喪失,只能謂之詐欺而非為賭博。本件賭局所用之賭具天九牌上設有暗記,係原告合夥聚賭之蔡振榮或其找來之詐賭郎中所為,原告均難辭共同詐欺之罪責。故被告要求原告賠償所輸光的50萬元及不得向其追討另借來賭輸的50萬元,合計為100萬元,性質上已脫離賭博行為,而具有就詐欺所受損害而為賠償之和解金性質,係原告就其自己之不法行為,尋求與被告私下解決之行為,其發票行為本身之直接目的及原因,尚非本於不法行為或有背於公序良俗。因此,原告主張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簽發係本於賭博而依民法第71條其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依第72條而其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均屬無效,顯不可採。
㈢民法第198條固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然上開規定之適用,必以債權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者為限。原告雖主張其簽發本件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係受強迫脅迫之暴力行為所致,但其未能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僅其單方空言如上。經查,原告於簽發本票後即向警方報案並對被告提出恐嚇取財得利等刑事告訴,於刑事偵查中,亦無積極可證明其所告訴事實之證據,有本院所調取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24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7號偵查卷宗可明。且依上開偵查卷內調查之結果,109年6月4日當天,除了原告簽發本件100萬元之本票外,其同夥設賭局之林進義、蔡振榮亦各簽發100萬元之本票,且查無所謂持槍持刀乙事。原告所述不僅與全體在場之人偵查中之陳述不符,復對照被告當天手機錄音檔案內容,亦無從認定原告係受強迫脅迫或不法侵權行為下簽發本件本票。故原告上述主張,亦非可採。
㈣末查,被告自承其所執系爭本票,其中50萬元部分為原告賠付其受詐賭損失之金錢;另50萬元部分,則係防止原告向其追討於賭局中所借貸之50萬元,然被告自承原告未曾向其追討過此部分借貸,原告亦表示沒有向被告追討此部分借貸之意思。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債權金額,應實為50萬元而已,乃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應確認被告對原告無本票債權存在。然被告就系爭本票於50萬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仍有債權請求權,自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7號給付票款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乃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之訴乃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黃慧中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到期日期
票號
利息
受款人
李明亮
新臺幣1,000,000元
109年6月4日
無
NO328529
無
李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