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6號
原告 王志偉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1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309164號、第25-ZAA3091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民國111年3月1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309165號裁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之19時31分許,先後行經國道一號北向7.4公里、7.1公里處(五堵出口),2度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同日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下稱舉發機關)乃於111年1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AA309164號、第ZAA3091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Ⅰ、Ⅱ,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3月10日),並均於111年1月24日入案且合法送達。原告嗣於111年2月14日向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表示不服;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上開違規事實協助查明後,於111年3月11日分別作成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309164號、第25-ZAA3091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Ⅰ、Ⅱ),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由,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違規點數1點,並均於同日合法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Ⅰ、Ⅱ之裁決,而於111年3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舉發機關於2分鐘內、6公里內對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連續為2次舉發,並非合理。且本件舉發係逾7日所為檢舉,並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本件舉發單Ⅰ、Ⅱ係由民眾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所為舉發。核民眾業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7日內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確認無誤,自屬適法。至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所為變換車道行為,係屬2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當應分別處罰。連續舉發之規定僅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有其效力,本件自無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17日之19時31分許,先後行經國道一號北向7.4公里、7.1公里處(五堵出口),2度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同日檢舉後,舉發機關乃於111年1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製發舉發單Ⅰ、Ⅱ(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3月10日),並均於111年1月24日入案且合法送達。原告嗣於111年2月14日向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表示不服;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上開違規事實協助查明後,於111年3月11日分別作成原處分Ⅰ、Ⅱ裁決書,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由,各處原告罰鍰3,000元、違規點數1點,此有舉發單Ⅰ、Ⅱ、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1年2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000000號函暨檢附採證光碟、原處分Ⅰ、Ⅱ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頁45至71),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故本件爭點為:就原告上開行為,舉發機關之舉發是否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一)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按:110年12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401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之1規定得檢舉之行為類型,亦包括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類型)修正前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6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核屬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程序之具體細節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係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又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易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又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而91年7月3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可得直接適用。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顯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嗣94年12月28日現行條文雖有修正,但亦係就當場舉發、逕行舉發為規定,於民眾檢舉之職權舉發亦應類推適用,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其連續製單舉發,始符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按:總統110年12月22日公布之修正規定,第7條之1即明文規定均有適用,且為避免爭議,增加「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之文字)。又按所謂「路口」,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指道路相交會處,具有「多向匯集」之意義,而「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只是用以進入高速公路之主線車道,僅具有「單向續接」之意義,實難與「路口」相提並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號、110年度交上字第10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號判決理由亦同此旨)。經查:
1.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對於系爭車輛之前開違規事實錄影蒐證,向舉發機關提出之檢舉,違規事實發生日期均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且民眾於同日檢舉,有上開檢舉違規案件明細資料以佐(頁49、57),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日。原告主張本件民眾檢舉已逾7日而非適法云云,容有誤會,首揭敘明。
2.揆諸系爭車輛之行駛時間、路段及違規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勘驗結果如本判決附件所示,業經兩造當庭表示無意見),可見:
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17日19時31分,先後行經國道一號北向7.4、7.1公里處(五堵出口匝道),確實2度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先自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再於匝道路段跨越穿越虛線駛入右側車道。是此以觀,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明顯於變換車道之過程未使用方向燈,堪信屬實。
⑵且觀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係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其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單純影像之攝錄,並非如測速儀、酒測器等涉及數據量定而需一定度量衡之採證工具,即無庸定期經檢驗機構檢驗,且本件已符合上開規範之檢舉期間,業如前述,則檢舉影像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換言之,本件已符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程序規範,檢舉影像即得採為證據使用。
3.再參原告如原處分Ⅰ、Ⅱ所載之違規情形,其第1次與第2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前後發生在6分鐘內、違規地點在6公里內,復未經過任何路口,亦非在隧道內。揆諸前揭說明,本應類推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受上開連續處罰限制之拘束,不得連續舉發。職故,原處分Ⅱ之部分非屬適法,原告訴請本院判決撤銷,應屬有據。至於原處分Ⅰ之違規情形,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為此處分,尚無不法。
(四)被告雖辯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僅限於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逕行舉發情形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已揭櫫總統110年12月22日公布之修正規定,同條例第7條之1均明文適用。且按「立法者制訂道交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目的(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所謂交通舉發,則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是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道交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道交條例之規範目的。觀諸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的舉發規定,其中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又第7條之2規定,乃關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及有該條所列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之情形。然不論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或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均僅係舉發方式之說明,此參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即明。」、「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尤以其立法理由係在彌補警力之不足,則於證據力之限制及判斷上,自不應異於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所為逕行舉發。另參諸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施行現行道交條例增訂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亦可說明兩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從而,本件係因民眾檢舉之舉發案件,自應類推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不得連續舉發,始符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判決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亦已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包含範圍統一見解,則被告猶執前詞為辯,殊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如原處分Ⅰ、Ⅱ所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形,然被告所為原處分Ⅱ,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連續舉發限制之規定,已有違誤,原告求予撤銷,即屬有據,至原處分Ⅰ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原告以前述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分別敗訴之兩造按敗訴比例負擔,併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修正前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0元
合計300元
附件:
一、
檔名:0000000A00-ATTCH1.mp4
時間:2021/12/1719:31:27至19:31:34
角度: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之角度拍攝
內容:檢舉人所駕駛車輛之前方車輛ATN-7355(下稱系爭車輛)
,一開始在國道的路肩上駕駛,後路肩白實線延伸出白色
之短虛線,形成減速車道,系爭車輛從路肩穿越白實線進
入減速車道,過程中未打方向燈。
二、
檔名:0000000A00-ATTCH2.mp4
時間:2021/12/1719:31:49至19:31:53
角度: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之角度拍攝
內容:系爭車輛在國道的出口匝道上駕駛,後匝道出現白色短虛
線,劃分出左側及右側之車道,系爭車輛向右穿越白色短
虛線至右側車道,過程中未打方向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