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城簡字第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蕭天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胡國芳 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3472元(計算式:1300元×33.44平方公尺=4萬34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請上訴人補正其具體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