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38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政衛
藍佳鈞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衛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製球棒貳支,沒收之。
藍佳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3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3月、7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政衛、藍佳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蔡政衛、藍佳鈞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蔡政衛、藍佳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毀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多項物品,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查被告蔡政衛、藍佳鈞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被告蔡政衛、藍佳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蔡政衛、藍佳鈞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蔡政衛、藍佳鈞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蔡政衛、藍佳鈞雖有前案紀錄,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等所犯罪責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蔡政衛、藍佳鈞所應負擔罪責,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政衛前有恐嚇取財、詐欺、毒品、妨害自由、傷害等之前科、被告藍佳鈞前有毒品前科(參見被告蔡政衛、藍佳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等不知理性解決紛爭,且未明究理,恣意共同分持木棒到告訴人 陳柏佑 經營之店內毀損多項物品,所為甚為囂張,於社會治安與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應予非難,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有未洽;參之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蔡政衛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藍佳鈞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㈤扣案之木製球棒2支,係被告蔡政衛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政衛、藍佳鈞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23號
被 告 蔡政衛
藍佳鈞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而藍佳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均不知悔悟,因與基隆市○○區○○路000號之東森房屋基隆仁愛加盟店店長陳柏佑前有齟齬,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8日晚間8時10分許,各分持木製球棒1支,一起至上開處所砸毀店內之電話機2支、鍵盤1個、筆記型電腦、公用電腦螢幕及秘書電腦螢幕各1個、記憶卡及強化玻璃1片、藝品、喇叭及壓克力板2個,足生損害於陳柏佑。嗣經彼時在東森房屋基隆仁愛加盟店擔任業務之 謝惠茹 當場報警,經警到場扣得木製球棒2支,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衛及藍佳鈞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彼時在東森房屋基隆仁愛加盟店擔任業務之謝惠茹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及杰昇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財產設備損壞估價單1份等在卷可稽,復有木製球棒2支扣案可考,足認被告等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政衛及藍佳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器物罪嫌。而被告蔡政衛及藍佳鈞,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蔡政衛及藍佳鈞前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而扣案之木製球棒2支,為被告蔡政衛及藍佳鈞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蔡政衛及藍佳鈞,尚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然在場之人僅有被告蔡政衛及藍佳鈞,與「聚集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未合,應認其等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月4日
書記官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