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

原告 劉春富

被告 李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4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1年5月2日至3日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ANTMESSENGER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蔡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2人約定每成功取款1次,被告可獲取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被告即與「小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9日某時許,佯裝為原告之姪子,撥打LINE電話佯稱: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10日11時57分許,匯款80,000元至訴外人 吳依君 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於111年5月10日13時3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訴外人吳依君待上開款項匯入後,共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被告並於111年5月10日14時20分許,依「小蔡」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大武聖店,於該店內向訴外人吳依君收取上開150,000元。原告經遭此詐騙受有18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合作,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大武聖店,於該店內向訴外人吳依君收取150,000元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均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合作,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大武聖店,於該店內向訴外人吳依君收取150,000元,嗣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協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上開150,000元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須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原告勝訴部分,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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