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小聲字第2號

聲請人 劉民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游月冠 間本院111年度基小字第144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基小字第144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於聲請人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相對人公然侮辱之錄音證明時,誤認聲請人當庭私下錄音,隨即草草結案並責難聲請人,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惟按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處理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不滿意法官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27年度抗字第304號、18年度抗字第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上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固執前詞,主張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然其不僅未就承審法官「誤認聲請人當庭私下錄音,隨即草草結案並責難聲請人」等情,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且縱承審法官有如聲請人所指之情事,然訴訟之指揮,係屬法官本於其權能,依據客觀事實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不得徒因當事人對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有所不滿,即謂其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指出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認承審法官有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則其以主觀之臆測,聲請法官迴避,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官 李謀榮  

             法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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