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197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敏誠
被告 陳子晏 即鑫瑀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