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小字第11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小字第11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一一四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邱光吾法院書記官劉秋雯通譯巫廷貞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萬 陸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本於信用卡契約之返還消費借貸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兩造並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持卡人應於消費後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按日計付萬分之五點四之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止,持前開信用卡消費金額共六萬六千二百九十五元,已逾最後繳費期限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仍未據繳納,而原告就前開違約金部分則僅請求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影本各一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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