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小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小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新台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原告經營金昌樓梯扶手工廠,專門承包裝設房舍內樓梯扶手工程,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將坐落頭份鎮民生里新屋家一九九號之房屋,委由原告安裝樓梯扶手工程,原告於一日內即完工,全部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元,詎被告此後即拒絕給付工程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並向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六萬一千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名片、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則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六萬一千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十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院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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