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王世品
相 對 人 廖宜鵬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 謝佳琳 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951號,下稱系爭本案),經聲請
人給予法律扶助,並支出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
經本院判決謝佳琳部分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6094/1
0000,並已於106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聲請人為提供謝
佳琳法律扶助而支出必要費用6094元,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據法律扶助法第34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
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
、第2項明文規定。是依據上開規定,應由他造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已經確定訴訟費用額,法律扶助基
金會可直接以該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即無必要再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再提出聲請,應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經查:聲請人為提供謝佳琳法律扶助,於系爭本案之審理中支
出鑑定費用1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
實。惟系爭本案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業經以106年5月5
日之系爭本案判決及106年7月20日之105年度店簡字第951號更
正裁定,判認訴訟費用1萬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鑑
定費10000元),並命相對人負擔7843元等情,亦經本院調閱
上開判決及裁定核閱無訛。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7843元中
之1749元,係本院同意暫免墊繳後,業經於系爭本案判決後,
已裁定向相對人徵收,有本院106年度店他字第9號裁定可參。
故相對人應負擔之鑑定費用部分之金額即為6094元(0000-000
0=6094)。依據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6094
元之鑑定費已可據系爭本判決及本院106年7月20日之更正裁定
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
要。故本件之聲請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