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5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周聖謙
被   告  潘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貳佰陸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2日12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道與明志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撞擊原告
承保、訴外人 林彥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以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98,400元(工資8,700元、塗裝8,900元、材料80,
800元)估修,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
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肇事責任不在伊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之事實,業據提出
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修復費用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訊時陳稱:「(問:肇
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於上述事故
時、地駕駛普重機車OOO-OOO由明志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
,與一輛由明志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的自小客車9699-G3
發生交通事故,因為自小客車OOOO-OO緊急煞車,我反應不
及才與自小客車OOOO-OO發生碰撞。」;系爭車輛駕駛人林
彥東於警訊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
過情形?)答:我於上述事故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9699-
G3由明志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時,因準備要右轉新北大道
時,結果前方有輛重機車突然剎車,我也剎車,結果後方就
傳來碰撞聲,我下車查看,發現是與一輛普重機車K6Y-512
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有卷附談話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
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前方呈停剎狀態之系
爭車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堪認
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
同此認定「潘明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
過失責任甚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
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10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6年4月12日車輛受損時
,已使用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80,8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8,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
出工資8,700元、塗裝8,900元,無需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5,680元(計算式:8,080元+8,7
00元+8,900元=25,68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61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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