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張清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借款事件,在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65,166元,以及其中新臺幣108,069
元㈠從民國101年2月1日起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
百分之19.97計算的利息、㈡從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
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且本件並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
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查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在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臺灣的資產
、負債及營業,並且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又在101年6月29日把對於被告
的全部債權及擔保讓與原告,並且已經依法公告。㈡被告在
96年5月30日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
信用利息按照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截至101年1月31日
為止,被告原來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8,076元、已核
算而還沒有收取的利息57,808元、手續費1,500元。原告願
意把前述本息等欠款減縮為本金108,069元、利息57,097元
及手續費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原告提出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信用卡申請表、注意事項、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文書可以證明,而且被告也沒有在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的爭執。因此,原告的主
張,應該可以相信。
㈡從而,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和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5,166元,以及其中108,069元㈠從101年2月1日
起到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的利息,
㈡從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
利息,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的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的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的規定,應該由敗
訴的被告負擔。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
為1,77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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