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張哲倫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建甫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8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