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補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4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張禮驛 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1,50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