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6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林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參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向原告請領用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7年4月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
同)34,053元(含利息304元)及其中33,749元自107年4月6
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消費
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