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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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48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甘雨潔
被 告 陳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8日、93年2月13日與原告簽立
信用卡契約請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消費款,
嗣兩造協商,原告允諾折讓現金並給予優惠利率,然被告仍
無法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105,7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請求金額附表、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明細表、債務協商資料、信用卡帳單
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消費款總額為331,3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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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債權本金│計息起迄日及計算方式│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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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739元│自民國10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
├─┼─────┼───────────────────┤
│2│59,021元│自民國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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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