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169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8年度雄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897號強制執行程序,而提供新臺幣11,486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36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3267號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99年7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雄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3652號提存書、98年度雄簡字第326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9年7月20日雄院高99司聲司一字第770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