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台幣參仟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左:(一)扣案之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片),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川 」(聲請書誤載為「 小川 」)之成年男子所提供,放置於被告所營位於台北市○○區○○街○號一樓(聲請書漏載「一樓」)「高欣汽車修護廠」內。(二)被告提供其營業之「高欣汽車修護廠」供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設置之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縱屬電子遊戲機,至多亦僅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十六條規定,由行政機關科處行政罰鍰,非屬刑罰之範疇,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