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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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一)被告甲○○在「二角藝坊」竊得之皮包一只,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元;在「金石堂圖書公司」(聲請書誤載為「金石堂圖公司」)竊得之書籍為「醫生教你如何不生病」(一百八十元,聲請書誤載為「教你如何不病」)、「咆哮山莊」(價值一百五十元);在「 屈臣氏 商店」竊得之銀寶善存膜衣錠二瓶,每瓶單價七百五十元。(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經鑑定為精神中度障礙,雖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足憑;惟被告就上開竊取財物之經過記憶甚為清晰,對於竊盜行為觸犯刑責,亦知之甚稔,足認其犯罪行為時之是非辨別能力並無瑕疵,顯非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三)爰審酌被告行竊財物之價值非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侵害程度,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不諱,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審其因一時貪念作祟,而先後在「二角藝坊」、「二角藝坊」、「屈臣氏商店」行竊財物,所竊財物價值尚屬有限,事後深表悔意,自始坦認犯行不諱,現正在台北市立療養院精神科接受治療中,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