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九О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增補更正如下:乙○○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開門無故侵入甲○○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一二0五室之辦公室(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揭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年二月六日贓物領據。
三、本件應適用法條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增補:查被告曾因竊盜、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於查獲當時向告訴人道歉下跪且告訴人亦已表示願意原諒(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偵訊筆錄),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蹈法網,所造成損害尚非過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黃程暉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張漪蕙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