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份起至九十年十一月間止,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以每筆信用卡內外碼資料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提供偽造信用卡所需之內外碼資料予與其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乙○○、 莊大隆供渠 等在台中市○○路○○○巷○○○弄○○○號六樓,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等工具偽造信用卡,乙○○、莊大隆亦並從 與渠 等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犯意聯絡之 蕭志賢 (綽號「 阿賢 」)、 范哲維 (綽號「 小林 」)(未據起訴)處取得信用卡之內外碼資料用以偽造信用卡。嗣甲○○等人於偽造之信用卡製作完成後,或由莊大隆將偽造信用卡寄予蕭志賢、甲○○等人盜刷,或推由乙○○、莊大隆本人及與渠等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有行使偽造信用卡概括犯意聯絡之 卓永勝 ,在台灣省各地之信用卡特約商店連續盜刷信用卡,使該特約店店員或老闆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允其刷卡並如數交付所購之財物,乙○○、莊大隆及卓永勝並於上開店員或老闆所交付之簽帳單上各偽簽如原判決附件一及附件二第一頁等署押,做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將商店存根聯交由店員或老闆收執以供特約商店日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真正發卡銀行及上述各特約商店(被害商店、日期、所得物品金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其中九十年九月以前之盜刷紀錄除外)。得手後,由乙○○負責將所得商品以低價售出朋分牟利。警方於接獲線報後,即對甲○○等人實施通訊監察及監控,嗣警方見時機成熟,遂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先於同月十四日晚間七時許,在台中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及二樓,逮獲欲持偽造信用卡盜刷購物之乙○○、莊大隆、卓永勝。莊大隆、卓永勝欲冒名而分持變造之「 尤萬全 」、「 蔡永富 」國民身分證接受調查時,則為警當場識破,並扣得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二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二十二)。警方續前往彼等暫時落腳之台中市○○路○○○巷○○○弄○○○號六樓搜索,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二所示之物(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二十二除外)等情。因而撤銷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連續偽造信用卡(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欄之記載前後兩歧,或理由說明互生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先記載偽造之信用卡製作完成後,或由莊大隆將偽造信用卡寄予蕭志賢、甲○○等人盜刷,或推由乙○○、莊大隆、卓永勝盜刷等情,亦即認定甲○○本人亦有親自盜刷犯行。然查原判決事實欄又記載原判決附件一及附件二第一頁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係乙○○、莊大隆、卓永勝三人所偽簽,並未認定甲○○有在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犯行,亦即認甲○○無盜刷情事。足見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記載前後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甲○○提供偽造信用卡所需之內外碼資料予莊大隆、乙○○用以偽造信用卡,每筆代價為三千元。原判決又認莊大隆偽造信用卡後將偽造之部分信用卡寄予甲○○盜刷,並認就行使偽造之簽帳卡部分犯行,甲○○與乙○○、莊大隆、蕭志賢、 范維哲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惟甲○○如係按筆計價賣偽造信用卡所須之內外碼資料予莊大隆,則莊大隆偽造信用卡後,何以要寄予甲○○盜刷?是否甲○○另有委託莊大隆偽造信用卡或向莊大隆買偽造之信用卡使用之事?如有此事,何以盜刷(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彼此間要負共犯刑責?原審就此未調查釐清,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㈢、依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刑事判決所載,甲○○曾於九十年二月至四月間向他人買入偽造信用卡所須之內外碼資料,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偽造信用卡,而被警查獲(見原審卷第二七八至二八六頁),其犯罪時間與本件犯罪時間相隔約半年,是否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原審未予調查說明,僅於事實欄記載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有可議。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對於乙○○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罪時間,並未於事實欄認定、記載,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自有事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扣押物,僅編號十四至十七所示之物為乙○○所有,其餘為同案被告莊大隆、卓永勝所有或持有,與乙○○無涉,惟原判決於主文欄卻將不屬於乙○○所有或持有之該附表編號一至十三及十八至六十二所示之物,於乙○○主刑下,一併宣告沒收,亦有違法等語。惟查原審認定上訴人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共犯甲○○、卓永勝於警訊、偵查中,莊大隆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供證無訛,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盜刷資料、簽帳單等可資佐證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乙○○所為,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罪處斷,並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查原判決係認定乙○○與甲○○、莊大隆、卓永勝、蕭志賢、范維哲等人間,就偽造信用卡並持以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原判決已載明本件犯罪時間(即所有共犯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被警查獲為止,是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未記載、說明犯罪時間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編號二十一、二十二除外),既分別是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及供偽造信用卡之器械原料,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百零五條予以宣告沒收,並無違法,上訴意旨謂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七為其所有外,其餘與伊無涉云云,乃為事實上之爭執,其據此指摘原判決沒收部分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