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0一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四六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N抗告駁回。N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N
理由N
一、本件相對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原法院共同相對人 卓勝旗 、 林美珠 、 林登烟 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主旨略以:上開本票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發,相對人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始為提示,已罹時效等語,按對本票之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開本票之到期日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相對人聲請本件裁定並未逾三年期間,且所稱時效抗辯,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N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黃雅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書記官徐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