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0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四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保全及勘驗錄音帶及停止刑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聲請再審、保全及勘驗錄音帶及暫停執行狀。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被告有恐嚇犯行,係以告訴人即 賴連吉 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核與證人即被告甲○之女 陳淑芬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據被告甲○於警訊中陳稱因我在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許,我有帶同我的女兒陳淑芬及他的同學賴連吉,至我女兒大舅的住居所在板橋市○○路(正確號碼不詳),會談男女感情及金錢問題,會同談話的時間非常長,大約有十二個小時左右,所有談話內容我非常清楚....,證人即被告甲○之妻陳 翁素貞 於原審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在陳淑芬舅家,當天沒有爭吵,甲○身體不好,沒什麼力氣爭吵,我們就各自離去等語,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與告訴人賴連吉會面不虛等為其論據,聲請再審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上午前往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就診,絕不可能於同日上午晨十時回到相隔一小時半之家而載其女兒及賴連吉到其三舅家,對賴連吉恐嚇,及賴連吉未心生畏懼,且其三舅、翁素貞均證明十一時甲○尚未到達三舅家而是下午一時才到,且三舅、翁素貞、 郭耀珠 已證實未恐嚇,甲○之女說謊云云,既與原確定判決所依之證據不符並於原審調查中已存在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殊與確實之新證據不符,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次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係指足生影響於判決者而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被告甲○於當日十時未載其女及賴連吉,十一時不在場,亦未恐嚇,地院及高院始終未傳訊陳淑芬與甲○對質,警局錄音帶足證明當日上午十時,甲○絕不可能在家,此乃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但查原確定判決已就被告甲○在場及為如何之恐嚇詳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聲明,被告於警訊中自白見面會談之時地,與證人陳淑芬之供述相符,則審理中是否經傳訊證人陳淑芬與被告對質,尚難指為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難認有再審之理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保全及勘驗錄音帶及暫停刑之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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