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配偶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家業 律師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被告乙○○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執行羈押。茲本院以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