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六0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尚義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六號;移送併辦案號:同上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六號、九一三八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連續偽造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二(除編號二十一、二十二號外)所示之物及如附件一(不含刪除部分)、附件二第一頁所示偽造簽帳單上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因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因偽造信用卡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羈押獲淮,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停止羈押獲釋在外(此部分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詳如後述),竟另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份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以每筆信用卡內外碼資料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提供偽造信用卡所需之內外碼資料予與其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丙○○、甲○○(以上二人均經判決確定),供渠等在台中市○○路○○○巷○○○弄○○○號六樓,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等工具偽造信用卡,丙○○、甲○○亦並從與渠等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犯意聯絡之 蕭志賢 (綽號「 阿賢 」)、 范哲維 (綽號「 小林 」)(未據起訴)處取得信用卡之內外碼資料用以偽造信用卡。嗣丙○○、甲○○於偽造之信用卡製作完成後,或由甲○○將偽造之信用卡寄予蕭志賢、乙○○,再由蕭、楊二人轉交知情並與之有行使偽造信用卡概括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車手」(所謂車手,乃實際持偽造之信用卡至各處特約商店下手盜刷之人)盜刷,或推由丙○○、甲○○本人及與渠等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有行使偽造信用卡概括犯意聯絡之 卓永勝 (亦經判決確定),在台灣省各地之信用卡特約商店連續盜刷信用卡,使該特約店店員或老闆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允其刷卡並如數交付所購之財物,丙○○、甲○○、卓永勝及不詳姓名成年「車手」並於上開店員或老闆所交付之簽帳單上各偽簽如附件一及附件二第一頁等署押,做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將商店存根聯交由店員或老闆收執以供特約商店日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真正發卡銀行及上述各特約商店(被害商店、日期、所得物品金額均詳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其中九十年九月以前之盜刷紀錄除外)。得手後,由丙○○負責將所得商品以低價售出朋分牟利。而警方於接獲線報後,即對乙○○等人實施通訊監察及監控,嗣警方見時機成熟,遂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先於同月十四日晚間七時許,在台中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及二樓,逮獲欲持偽造信用卡盜刷購物之丙○○、甲○○、卓永勝。進而前往彼等暫時落腳之台中市○○路○○○巷○○○弄○○○號六樓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二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二十二除外)。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或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三月因前一偽造信用卡案件被查獲遭羈押近二個月,獲得交保後,即沒有再提供內外碼資料給人製造偽卡,甲○○雖有透過伊找蕭志賢,他們談何伊都不清楚,甲○○將偽卡寄到台北時,如果找不到阿賢的話,會透過伊聯絡而已,監聽紀錄是伊單純聊天時談以前偽造信用卡的事,有時候阿賢也會拿伊的電話使用,故監聽內容並非完全是伊說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警訊時稱:「(問:你是否有參與及提供丙○○、甲○○偽造信用卡所需之內碼、偽造機具、白卡等物?)大約二個星期前,我有幫『阿賢』報料(卡號)」、「(問:你提供丙○○、甲○○偽造信用卡所需之卡號(料)價錢如何計算?你總共提供多少卡號給丙○○、甲○○使用?)一個人頭叁仟元。但是要盜刷成功,買到東西才有算錢。總共提供一百多次。」;於偵查中亦稱:「(問:有無提供信用卡所需的內碼給其他人?)二星期前,阿賢提供給我,我報給甲○○,是信用卡卡號」、「(問:丙○○在九十年九月份有無向你購買內碼一批?)那是『阿賢』的有一百多張,一張三仟元,我不知道作了幾張,可以刷的才有算錢。(問:如何分帳?)刷的東西拿去賣,我分四、五十萬元」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三八六號卷第二五頁背面、第二六頁、第一0四頁、第一三八頁),已自承有提供偽造信用卡所須之資料予丙○○、甲○○,並分得四、五十萬元。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趙家輝 於原審到庭證稱:據伊監聽結果,發現乙○○是負責取得信用卡的內碼,等他取得,就交代甲○○或丙○○偽造信用卡,地點在台中,偽卡製作完成,就交由乙○○拿給車手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一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乙○○確與被告丙○○等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無疑。
(二)再核同案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在警訊中所稱:「乙○○在半個月之前都還有提供我信用卡內碼...」、「我差不多二個多月前開始製造偽造信用卡」、「我向乙○○購買信用卡內碼每條新台幣三千元整,向蕭志賢購買內碼也是每條三千元整」(見偵字第一九三八六號卷第三四頁背面、第三五頁、第三七頁背面)等語;在偵查中供稱:「一年前認識乙○○,約在七、八月他說要拿東西給我作,我沒有作,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左右,他又說要製造偽卡,有叫甲○○作一百多件...」、「我有向乙○○買內碼七、八張,一張三仟元,我請甲○○幫我作,我有用幾張,後來就給卓永勝去刷,我分到一半三萬多,卓永勝也分到三萬多...」、「乙○○後來在九月份自己和甲○○聯絡作偽卡,幾張我就不知道」(見偵字第一九三八六號卷第一0五頁背面、第一二六頁背面、第一二七頁)等語;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仍稱:「之前一個多月前乙○○有來訂過一次大概有一百多片」(見九十年聲羈字第六八三號卷第六頁);在原審訊問時復稱:「至於乙○○是我九十年十、十一月左右開始跟他買資料」、「我向乙○○買內碼,就是一筆三千元,就沒有再給他任何利益」、「(問:你跟乙○○買過幾次資料?)買過三次,一次資料約十筆,但是要盜刷成功才會給他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
另同案被告甲○○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警訊及同年十二月六日偵查中陳稱:
「偽造、變造及盜刷信用卡是由我大哥丙○○在四、五個月前提議製作的,我在一個多月前開始作...由我大哥丙○○及綽號「 小林仔 」提供偽造信用卡之內碼、外碼;綽號「 阿欽 」、綽號「阿賢」部分是他們報給我外碼,再經由我替他們加工偽造信用卡後再寄給他們」、「『小林』」可以提供外國人的資料,也提供版面,都是先經丙○○接頭後,再由我聯絡,「阿賢」是乙○○的小弟,他只提供台灣的信用卡資料及版面...」(見偵字第一九三八六號卷第四四頁背面、第一一九頁背面)等語;在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製作偽卡完成後,我就打電話給蕭志賢或乙○○領貨,有三次之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一頁),對犯罪情節之供述並無二致。而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甲○○三人對犯罪時間雖無確切之供述,但此並非其等犯行之主要目的,且依所查獲偽造信用卡之數量,可見其等係欲大量從事盜刷信用卡之犯行,對於各次偽造及盜刷犯行自難為明確之記憶,故互核其三人上開供述,應堪認定其等係從九十年十月開始從事本案所訴犯行,公訴人所訴如附表二所示在此之前之犯行,因並未有其他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係本案被告所為,且被告所取得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亦可能由其他偽造信用卡集團所取得,自尚難僅憑聯合信用卡中心所列之盜刷清單而遽認係本案被告所為。嗣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自乙○○處取得信用卡內碼,未將信用卡寄交乙○○,或乙○○未參與偽造信用卡云云,無非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查同案被告卓永勝僅係擔任負責盜刷信用卡工作(即所謂車手),業據同案被告甲○○、丙○○ 陳明 在卷。再查同案被告卓永勝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警訊時稱:「我在十多天前就替甲○○、丙○○他們盜刷信用卡」、「我替甲○○、丙○○等人一起盜刷信用卡約十天左右」(見偵字第一九三八六號卷第五二頁),於偵查中亦稱九十年十一月初左右開始盜刷信用卡(見偵字第一九三八六號卷第一三七頁背面)。而依卷內證據顯示,同案被告卓永勝既持變造之 蔡永富 ,經查閱各該「蔡永富」署押之簽帳單日期,最早始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二頁、第一四四頁),堪認同案被告卓永勝係自九十年十月下旬才加入共同參與同案被告丙○○等之盜刷犯行,其犯罪時間之認定應從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開始,附此敍明。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五至六十二之偽造信用卡,經檢察官指揮警方向各發卡銀行調查結果,發現有如起訴書附表二之盜刷紀錄,又經原審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再次函查起訴書附表二之盜刷紀錄,經該中心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九一)聯卡會字第一九八號函覆(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一頁至第一0五頁),有多筆盜刷交易係重複列示,爰予刪除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以避免重複認定盜刷犯行。另就原審併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六號、九一三八號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盜刷紀錄雖屬同一,但於第四二九六號卷中另有由中國信託所提供之盜刷資料(起訴書附表二僅列出卡號,未有盜刷紀錄),爰並予列入本判決附表二最後一頁。而各該盜刷犯行之消費簽帳單資料,除上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覆附件外,並經原審依該中心說明指示向各該銀行函調該中心未收單部分,核對刪除九十年九月以前及重覆部分,列為本判決附件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同案被告丙○○,但丙○○對於被告乙○○參與犯行之詳情,已於偵查中及原審供述明確,事實已明,無再贅予傳喚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被告推由他人遂行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已包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不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丙○○、甲○○與「蕭志賢」、「 范維哲 」及不詳姓名之成年「車手」間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信用卡犯行之實施,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同案被告卓永勝,係丙○○、甲○○等覓得之「車手」,其與劉、莊二人固係共同正犯,惟與乙○○間,則非共同正犯)。次按持用偽造信用卡消費,由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聯),其中第一聯即由商店店員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是以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其中第二聯則由商店留存作為請款之憑據,並無流通性,故非有價證券,僅係私文書,公訴人認上開簽帳單係有價證券,容有誤會,附此指明。又公訴人雖因此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內已有敘及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處斷。末查被告乙○○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第四二九六、九一三八號),與本案乃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四、原審對於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附表二最後一頁盜刷中國信託信用卡部分犯行未予論予,尚有未盡詳實之處。㈡被告乙○○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十月、十一月,原判決認定為自同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亦有未當。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併辦部分(詳後述),雖均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文書前科,且甫因另案偽造信用卡被捕羈押獲釋不久,即又萌生歹念,與丙○○、甲○○等人共組偽造信用卡盜刷牟利之集團,大量偽造信用卡進而持以盜刷,獲取暴利,對於真正持卡人及金融機關之損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之物,係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之器械原料、編號二
十三、二十五至六十二係偽造之信用卡,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一除編號二十一、二十二外,其餘乃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件一(扣除刪除部分)、附件二所示簽帳單上偽簽之署押,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未調得之簽帳單上偽簽署押部分,因無證據確認其仍存在,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以:被告乙○○自九十年七月起,即有前開夥同丙○○、甲○○共同偽造信用卡,進而持以盜刷,詐取財物朋分之犯行云云。然依本院調查結果,被告乙○○自九十年十月間起,始有夥同丙○○、甲○○等共同偽造信用卡,進而持以盜刷之犯行,已如前述。因此,在九十年七月至九月間,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此等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惟依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二號被告乙○○偽造文書案,其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與本案相隔長達一年九個月,尚難認被告乙○○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與本案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八、至於被告乙○○涉嫌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間,向他人收集信用卡密碼,再由蕭志賢偽造信用卡,完成後售予他人盜刷之案件,經查上述案件被告乙○○被捕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遭羈押,並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始獲具保停止羈押,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函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押票影本及報到單所載具保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審理時,訊以:「你在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案)被羈押以後,到交保之前,你有無想過交保之後,要從事偽造信用卡之事?」被告答稱:「沒有想過,想出來做正當生意。」再訊以:「你在羈押這段期間,是否確實不想再碰偽造信用卡之事?」被告答稱:「是的,我被押這段時間已經怕了,不敢再從事這方面的工作。」足見被告乙○○在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被羈押期間,業已斷了具保後再從事偽造信用卡犯行之念頭。因此,其於具保數月後,又故技重施,參與偽造信用卡集團,顯係另行起意,難認與前案之間,有何概括之犯意,自不能僅因本件與前案相隔半年餘,即遽爾推定二者之間,必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乙○○另案被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初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止之偽造信用卡犯行,與本案之間,尚非裁判上一罪,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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