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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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二八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於九十年四月五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前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0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確定。其於緩刑前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伊需扶養小孩,己身有病痛云云,請求撤銷原裁定,然抗告意旨所陳各點,均屬執行之另一問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