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四六號
上訴人最佳女主角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河南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維 律師被上訴人允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平森 訴訟代理人 張屏南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所命給付,准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或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明文規定。次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明文規定。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爰依其聲請,就假執行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審法院就本案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被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則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惟被上訴人既聲請原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聲請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本件被上訴人之假執行程序,尚未實施,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從而上訴人具狀聲請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三一頁),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黃嘉烈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