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四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起訴案號: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告訴人 葉泰原 之指訴,證人 葉有義 之證詞,共犯 陳進春 之供證,以及告訴人葉泰原之受傷診斷證明、照片三張為主要證據,參酌被告其所辯未以鐵架毆打告訴人,事經測謊鑑定結果,係說謊之鑑定報告,而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行,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再審意旨所舉告訴人葉泰原之供詞提及另有一名男子(鬍鬚)持鐵架等語,然告訴人葉泰原幾次供述,就案發經過,被告甲○○、共犯 鄭志斌 及共同被告陳進春三人如何攻擊伊之情形,先後均不一致,原確定判決已參酌其他證據而為本件事實之認定,認為本件係被告甲○○與共犯鄭志斌二人共同傷害,聲請意旨所舉告訴人之供詞,尚非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聲請再審意旨所舉共同被告陳進春之證詞雖證述,被告甲○○有拉開告訴人和鄭志斌之動作,然原確定判決綜合全部事證,認為被告確有傷害犯行,陳進春上揭證詞,尚非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另證人林秀華之供證,原確定判決均已合理論斷,加以取捨,應無漏未審酌情事。聲請再審意旨所舉告訴人之母 丁綉鷥 、警員 古明賢 之證詞,均係證述共犯鄭志斌對葉有義之傷害行為,並未明確證述被告甲○○未毆打告訴人葉泰原,並非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意旨所舉共犯鄭志斌之供詞,雖對被告有利,且原確定判決疏未加以論斷。然查共犯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據多項證據,已為被告有共同傷害行為之認定,共犯鄭志斌供稱甲○○沒有參與傷害等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共犯鄭志斌之供詞確已事實相符,尚難認為係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至聲請再審意旨所舉之測謊鑑定通知書,原確定判決已加以合理論斷,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之理由,均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參酌,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