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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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九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心智較低,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為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之宣告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該罪法定最輕本刑是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被告之犯行係連續犯,又是累犯,原審審酌被告為輕度智障,智慮不免疏忽淺薄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無量刑過重,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辯護人請求為被告作精神鑑定,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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