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0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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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0一四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 林威仲 即北商通路行銷企業社右抗告人因與林威仲即北商通路行銷企業社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二年七月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三九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份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尚有重大爭議及糾葛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魏麗娟法官翁昭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