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О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三十號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零八號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偽造文書為由,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將偽造之署押一枚及指印二枚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剛從戒治所出來,家境不好,沒錢繳納罰金,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被告有多項前科,雖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楊清安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