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四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如附件)事實欄第九行「九十二年」應更正為「九十一年」,及第十行「抵押」應更正為「出質」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