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再抗告人 熊海生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二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熊海生因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其裁定主文所示,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伊其中一罪尚未確定,不應合併定執行刑云云,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並無依據,而駁回其抗告。經核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伊誤交損友而致犯罪,已懺悔且願賠償,應予從輕定執行刑云云,然查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本件所定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情事,要難指摘為不當。其再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