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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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藥鏟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毒聲字第6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8月8日經裁定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10月25日,惟於93年1日9日即因法律修正而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96年4月1日1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4月3日15時17分許,在屏東市○○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藥鏟2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5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對上開事實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為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757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並有藥鏟2支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
8月8日經裁定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10月25日,惟於93年1日9日即因法律修正而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93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5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藥鏟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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