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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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竹簡聲字第11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謝淑吟 即益連工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質物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而因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程序並不當然停止,為免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之情形,故明定由受理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時,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第三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內容即訴之聲明,須與其所欲聲請停止進行之該執行程序相當,始得謂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以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否則,難謂該第三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按「查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係以:爰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已經聲請人另行具狀起訴在案(即本院九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二七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因本件執行事件即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六一四號事件,將有損及聲請人之產權利益,其所查封拍賣的財產一旦點交,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六一四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在本院所提起之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予以停止執行。
三、查,經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六一四號執行事件予以審查後,可認其執行標的物即坐落新竹縣○○鎮○○段三四
七、三四八、三四九地號土地,及同段之二五七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均全部,業經本院拍定,並核發該等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是其【拍賣程序】業已終結,且並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後,經該所予以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但尚未進行點交程序。而因聲請人於本件係聲請裁定停止本院就上開不動產之點交及其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惟查,因依聲請人所對本件相對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請求之內容即訴之聲明觀之,其係聲明:請求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六一四號事件,就本件聲請人所有、坐○○○鎮○○段三四七、三四八、三四九地號土地,以及同段二五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鎮○○路○段○○○巷○號、三號房屋之查封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之情,已據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二七二號執行異議之訴之卷宗查明無訛(見該卷宗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筆錄第一頁),是聲請人於該件執行異議之訴之聲明,乃係請求撤銷上開不動產之查封程序,核與其本件所聲請裁定停止之執行程序即不動產之點交及其後續之執行程序無涉,則揆諸前開之規定及說明,難認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該當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其據此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已無理由。況縱認(純係假設語氣)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例如,於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拍賣價金交付債權人以前,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查封、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此時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查封、拍賣程序】。查,就本件而言,固然對前述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依前開所述,可認就該等不動產之拍賣及查封之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依前開之說明,應認聲請人所提起之前述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就前述不動產之查封之執行程序,其該一訴訟,於法律上已難認有理由,揆諸前述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之意旨,亦應認就前述之不動產之包括點交等後續之強執行程序,尚無停止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