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82號原告乙○○被告甲○○民國○○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於民國(下同)92年8月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結婚,並向台灣地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雙方並合意以原告在台灣地區之前揭處所為夫妻之共同住所;惟被告於92年10月間申請來台,因口中表達不,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誤認為「虛偽結婚」而不予許入境;惟原告並不因此而放棄此婚姻,仍寄望婚姻繼續,故乃多次以電話向被告表達欲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暫時共同生活,俟育有子女後再回台灣地區居住,但遭被告以「去台灣那麼辛苦,到那裡還要受官員調侃,反正我們認識也沒有多久,這檔婚姻也就算了」云云,而拒絕原告要求,以致多年來雙方對於婚姻意識無法同心,亦難以得到發展,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提出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調被告入出境明細、來台申請資料及不許可入境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係於92年8月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
二、又被告曾於92年9月1日申請來台,但於同年10月30日入境時,因未通過面談,而遭註銷入出境許可證,並強制出境,但未遭管制入境,亦未再申請來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移民署調取資料核對無訛,有移民署函及附件等件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於92年8月4日結婚後,嗣被告雖於98年10月31日抵達台灣地區,但未獲入境,且亦未再申請來台,已如前述,而被告復拒絕原告至大陸地區與其共同生活,是被告對待婚姻之態度既係如此不負責任,相信任何人若和原告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故兩造間之婚姻已然生有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堪認定,從而,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