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邱明亮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7年00月0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峨眉鄉七星村13鄰六寮5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5年8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及第543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1178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42條、非訟事件法第152條均規定甚明。再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末按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職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序(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參照)。是遺囑執行人仍不得就該遺產為管理之行為,自有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生前於民國94年12月26日由 游慧真釋性然 )、 邱千菱釋大慎 )、 蕭麗芬 (釋大睿)為見證人,簽立口述遺囑,並指定由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嗣被繼承人甲○○於95年8月10日死亡,而被繼承人甲○○生前未婚無子女,父母及兄、弟、姊、妹均已過世,復無其他法定繼承人,亦無相關親屬會議成員得召開親屬會議,為使遺囑得以執行,自有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口述遺囑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苗栗縣政府函、土地捐贈同意書、苗栗縣環保局函、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函、經濟部水利署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函、經濟部礦物局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生前曾訂立口述遺囑,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甲○○無法定繼承人,亦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本院審認聲請人雖係被繼承人甲○○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惟遺產管理人與遺囑執行人之權責不同,故不宜由聲請人兼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而於本院訊問時,聲請人並推薦邱明亮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並經邱明亮具狀 陳明 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生前為 海會庵 第三代住持,其生前即表達捐贈土地供作道場之意願,而邱明亮為其道友,對於被繼承人甲○○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理應較他人知詳,是以,爰指定邱明亮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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