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7月3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3日凌晨2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金城一路口時,為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攔檢稽查,經警方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為由開單舉發,爰依前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本案違規時係駕駛小客車,監理站卻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駕駛執照,因異議人有使用大貨車之機會,請求就此為適當之裁決,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十、已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並附掛輕型拖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61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此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甚明。
㈡、本件異議人於98年7月3日凌晨2時44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為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在新竹市○○路與金城一路口攔檢稽查後,以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為由開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於同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並於執行時,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等情,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記載明確,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裁決書、新竹市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證。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異議人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日,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規定裁處。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異議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即僅得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政原則。是異議人於違規時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而具有駕駛小型車之資格,其駕駛小型車違規,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非限制異議人駕駛大貨車之權利,故新竹市監理站逕自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顯已逾越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四、綜上,新竹市監理站就裁處吊扣異議人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部分,未考量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規定與內涵,不得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仍裁處吊扣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且於執行時實際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又因異議人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本得駕駛小型車,已如上述,爰就異議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違規行為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不得僅因行政機關未發給異議人另紙「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認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或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另新竹市監理站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等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自無庸另為裁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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