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 律師
范惇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板橋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因向乙○○借款,而積欠乙○○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九十七萬元,惟甲○○始終藉詞拖延,拒不償還,乙○○認以尋常方法將無法取回借款,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某日,在某處,與丙○○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委
託丙○○出面以非法方法向甲○○索討債務。同年十一月十日十六時許,先由丙○○夥同與其有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之丁○○(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至甲○○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十樓之「擁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擁際公司),尋得甲○○後,丙○○、丁○○即表明係代表乙○○前來處理債務問題,並要求甲○○隨同前往他處談判,甲○○拒絕,隨遭丁○○施以掌摑之方式施暴(無法證明成傷),致使甲○○心生畏懼,不敢抗拒,丙○○、丁○○進而控制甲○○之行動自由,先強令甲○○交出其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當票一張及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具,復迫令甲○○交出其所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丁○○駕車,丙○○則與甲○○同坐於後座,監控甲○○之行動,嗣於當日十七時至十八時許之間,抵達位於臺北市○○○路之「 維多利亞 西餐廳」,丙○○、丁○○二人將甲○○帶至該餐廳後,即通知乙○○,乙○○於當日十八時至十九時許趕至該處與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甲○○談判。當日二十一時許,與乙○○、丙○○、丁○○等人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汪建宏 、 鄭自達 (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亦先後到達「維多利亞西餐廳」內,在旁助勢。其間,乙○○、丙○○、丁○○等人,並向甲○○恫嚇稱:一定要在二十四時以前,湊到三十萬元,否則就要將其埋在土裡等語,亦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迨至當日二十三時許,因甲○○始終無法籌得款項,乙○○先行離去,丙○○、丁○○、汪建宏、鄭自達四人分乘包括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內之二部小客車,將甲○○押回「擁際公司」,於翌(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甫返抵「擁際公司」未久,即經警據報趕至現場,在土城市○○路○段○○○號一樓先逮捕丙○○、丁○○,隨後又在該處十二樓之電梯機房內逮捕躲藏於該處之汪建宏、鄭自達二人,並在丙○○身上起獲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上揭當票一紙,在丁○○身上起獲上開行動電話一具。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與告訴人甲○○因賣車而認識,後來甲○○說汐止有一個工地很不錯,叫伊去看看,伊就籌了一筆錢給甲○○,嗣後伊要求去看工地,甲○○不肯並說要還伊錢,伊始知受騙,伊沒有委託丙○○以非法方法向甲○○討債,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丙○○與丁○○至甲○○經營之擁際公司發生何事,伊事先並不知情,當日十七十至十八時許,伊至臺北市○○○路之「維多利亞西餐廳」是去和甲○○對帳,是甲○○自己說晚上想辦法湊三十萬元給伊,結果沒有下文,我們沒有說要將甲○○埋到土裡的話,甲○○他也可以自己打電話找親戚,伊是在晚上十一點至十一點半離開,事後發生何事伊亦不知云云。被告丙○○辯稱:因為乙○○向伊說被騙,伊才仗義幫乙○○去向甲○○要錢,當時伊和丁○○一起去甲○○公司,請他到維多利亞西餐廳談,是甲○○自己要跟伊去,但丁○○有打甲○○一巴掌,又因甲○○說路不熟,才由丁○○開車,伊與甲○○坐後座,到餐廳後,我們請乙○○過來,乙○○到了後就與甲○○討論欠多少錢,甲○○有答應先拿三十萬元來還,並解釋為何倒這筆債,後來甲○○為證明有人倒他的債,要伊去擁際公司看證明,支票、當票是甲○○在維多利亞西餐廳時自己拿出來的,行動電話是從餐廳回土城時,甲○○自己拿出來的,伊沒有妨害自由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甲○○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十六時許,在其上開公司內,遭被告丙○
○及同案被告丁○○等人毆打頭部,丙○○、丁○○並強令甲○○交出其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五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當票一張及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具,並由丁○○駕駛甲○○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丙○○強押甲○○至台北市○○○路維多利亞西餐廳,處理甲○○與被告乙○○間之債務問題,嗣又有同案被告鄭自達等人到場,其間有人恫嚇甲○○稱:一定要在二十四時以前,湊三十萬元,否則要將甲○○埋在土中等語,甲○○因害怕,乃不斷打電話向友人借錢,但因無法借得款項,於當日二十三時許,由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汪建宏、鄭自達等四人分乘二部車,將甲○○押回其上開公司處,隨即於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等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並有告訴人甲○○於警局領回上揭支票五紙、當票一紙、行動電話一具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可資佐證。證人即至告訴人公司查獲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汪建宏、、鄭自達四人之警員 劉學 而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是接到勤務中心通報,是擄人勒贖,由伊與 丁嘉民 及派出所警員一起去,我們去時,有二位出電梯,就被派出所警員抓到(指丙○○、丁○○),我們就坐電梯到頂樓在電(梯)機房找到其中一、二人(指汪建宏、鄭自達),伊對本案有印象,因被害人說我們有放走一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背面至第八十四頁)。足證告訴人指訴妨害自由等情並非無稽。
㈡雖然告訴人於警訊中指稱:當時至伊公司強押伊至維多利亞西餐廳之人尚有同案
被告汪建宏,在維多利亞西餐廳另尚有三人陸續出現,及將伊押回伊公司所在地者亦另尚有一人等情,與被告乙○○、丙○○及同案被告丁○○、汪建宏、鄭自達於原審所辯稱:先前出現於告訴人公司者僅丙○○、丁○○二人,汪建宏、鄭自達係嗣分別出現於維多利亞西餐廳,與告訴人同回至告訴人公司者僅有丙○○、丁○○、汪建宏、鄭自達四人等語,互有出入。因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未能到庭作證,就本案各個被告出現之時機,及出面索債之人數等相關事實,本院均無法進一步究明,又因未查獲發現有其他具體之人員涉案,況被告丙○○於警訊中亦供稱:在維多利亞西餐廳有碰到幾個朋友,都只是打招呼聊兩句就離開,沒有其他人參與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證人劉學亦證實在告訴人公司所在地,僅查獲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汪建宏、鄭自達等四人,並無他人等情,是僅能以被告等人所述之人數及其各個人出現之時點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根據下列事證,本院認告訴人應確係在遭施暴而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下,違背其自由意志,為經被告乙○○委託授意之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二人強押至維多利亞西餐廳與被告乙○○談判,在恫嚇中未能湊出三十萬元,始為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汪建宏、鄭自達等人押回告訴人公司:
⑴同案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皆供承:在當日下午四、五
點,在告訴人甲○○公司內,因甲○○否認欠債,有打甲○○一巴掌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正面、第三十二頁正面,原審卷第七十四頁、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丁○○雖否認有使告訴人成傷,而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驗傷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確受有如其於警訊中所述之左眼旁瘀血之傷害,再製作告訴人警訊筆錄之警員 劉學而 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伊忘記當時是否有看到告訴人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故尚無法證明告訴人之身體當時受有何種傷害。惟查:設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係以和平之方式與告訴人商討償債之問題,又何至於出手掌摑告訴人,且告訴人既遭掌摑施暴,必心生畏懼,應有「在其自己公司內尚且如此,若隨同丙○○、丁○○至不知名之他處,恐會再遭施暴」之想法,此乃人之常情,若非已遭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二人剝奪行動自由,為其二人強押上車,告訴人又豈會隻身一人隨同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二人至告訴人自己不知且離土城市有相當距離之臺北市○○○路之維多利亞西餐廳?再者,告訴人既係在身體自由被拘束之狀況下,被帶至維多利亞西餐廳,告訴人對此處復人地生疏,則告訴人未敢在該處求救聲張,亦不足為異。是被告丙○○辯稱:我們是請甲○○到維多利亞西餐廳去談,甲○○有同意云云,實難採信。
⑵告訴人所有之上揭支票、當票、行動電話,係經警分別於被告丙○○及同案被
告丁○○身上查獲之事實,為其二人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四頁正面、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二一頁)。查附表所示之五張支票面額各達四十萬元至一百七十萬元之譜,金額非屬尋常,告訴人當無置於桌上忘記取拿之理,被告丙○○偵訊時所辯:離開餐廳時,甲○○忘了拿走,伊順手收起來放在伊身上云云(見偵查卷第四頁正面);原審訊問時所辯:支票、當票放在桌上,後來沒有收,伊要走時就把支票、當票收走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背面),已難採信。再觀以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係在同案被告丁○○身上查獲,益證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自始至終均係在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嗣有同案被告汪建宏、鄭自達加入)等人之控制中,並將告訴人供以對外聯絡之行動電話取走,以避免告訴人有自行對外通訊之機會。
⑶告訴人係遭剝奪行動自由被強迫帶至維多利亞西餐廳談判償債事宜,業見前述
,復參以被告乙○○、丙○○均承認談判過程中確有提及先湊三十萬元之事實,而均辯稱:是他自己說晚上想辦法湊三十萬元云云。則告訴人於警訊中所指訴:有遭恐恫嚇稱:「如未能在當晚二十四時前湊出三十萬元,要將其埋在土裡」等語,應屬實情(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正面)。被告二人否認有此部分之恐嚇行為,亦不足採。
⑷就被告乙○○與被告丙○○結識過程,被告乙○○於原審供稱:「因為我自己
跑業務沒時間,所以委託丙○○幫伊處理,丙○○是朋友帶來的朋友,常到我店裡來聊天,丙○○問我為何中古車不做了,我告訴他原因,我有跟丙○○說依法律程序訴訟」云云;被告丙○○於原審供稱:「因為乙○○說他要上班沒時間,找我過去處理,我以前做第四台時與乙○○認識,認識幾個月,是一次聊天偶爾談到甲○○欠他很多錢,看我能不能找甲○○,乙○○是賣中古車的,乙○○賣中古車的地址我不知道,沒去過,是在朋友家談到此事,我朋友是做第四台,找我過去,乙○○在場」云云。一為:「丙○○是朋友帶來的朋友,常到我店裡來聊天」,一為「乙○○是賣中古車的,地址我不知道,沒去過,是在朋友家談到此事,我朋友是做第四台,找我過去,乙○○在場」,其二人供述迴不相侔。顯見被告乙○○、丙○○二人所述,皆對事實有所隱瞞。復衡諸被告丙○○不知被告乙○○工作地點一節,顯證其二人原並不相識,被告乙○○係因向告訴人索債未果,乃託人介紹被告丙○○,委由被告丙○○出面向告訴人索債。又以被告乙○○為向告訴人索債而委由不相識之被告丙○○出面,自身先不出面在告訴人公司內商談償債事宜,而俟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將已喪失行動自由之告訴人帶至維多利亞西餐廳後,再通知被告 游明勳 趕至該處談判,嗣再由丙○○及同案被告丁○○等人將告訴人帶回告訴人公司等情觀之,應足認被告游明勳對於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等人係使用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以便於將告訴人帶至他處與始終索債未果之被告游明勳談判之行為,事前有所預見,並與被告丙○○等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⑸再同案被告汪建宏、鄭自達隨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帶同告訴人返回告
訴人公司後,於得知警方前來查案,其二人竟相偕至同建築物之十一樓電梯機房內躲藏,嗣為警方查獲之事實,亦為同案被告汪建宏、鄭自達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及承辦本件員警劉學而證述無誤。查同案被告汪建宏、鄭自達縱有前科或在假釋中,若未為任何犯行,亦無畏懼警察查案之理。同案被告汪建宏、鄭自達二人見有警察前來查案,竟立即跑至上開地點躲藏,足見其二人對於告訴人係被強迫帶至維多利亞西餐廳, 嗣復 被押回其公司之情,本即有所認識,並與被告游明勳、丙○○、丁○○基於犯意之聯絡,參與妨害自由犯行,共同將告訴人押回告訴人公司,嗣遇警察查案,乃畏罪心虛,刻意躲藏,益證被告乙○○、丙○○確有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
㈢至於公訴人認被告乙○○亦有與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日十六時許,同至告訴人公司強押告訴人云云,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曾供稱:伊當時有在土城對帳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於警訊迄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原先去土城找甲○○者,僅丙○○、丁○○二人等語。而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未能到庭作證,就本案各個被告出現之時機,及出面索債之人數等相關事實,本院均無法進一步究明究竟確如告訴人於警訊中所述,亦或是有所誤認?自僅能以被告等人所述之人數及其各個人出現之時點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業見前述,且告訴人原與被告乙○○相識,復積欠被告乙○○大筆債務,若被告乙○○亦曾隨同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至土城市強押告訴人至維多利亞西餐廳,告訴人應會於警訊中一併指述強押其至維多利亞西餐廳者,尚有被告乙○○,然告訴人於警訊中就此一階段過程之證述卻未提及尚有被告乙○○亦至其公司(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則被告乙○○、丙○○及同案被告丁○○否認被告乙○○亦曾至告訴人公司處之供述,及被告乙○○於原審所辯稱:伊沒有去土城,伊是在餐廳講事情時,才聽到在土城有打巴掌之事,在偵查中,伊因是第一次出庭,會緊張,伊在偵查庭所述的意思是指在餐廳坐在一起協商等語,尚可採信。是應認在告訴人公司處對告訴人施暴,將告訴人強押至維多利亞西餐廳之實際下手實施者,僅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二人,被告乙○○係嗣後至該餐廳會合。公訴人認為將告訴人強押至維多利亞西餐廳之在場實施者,尚有被告乙○○,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
取,其二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均洵堪認定。至被告乙○○、丙○○請求傳喚告訴人甲○○以當庭對質,告訴人甲○○經本院傳拘不到,而無法傳查,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本院認無再為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其他非法方法」本包括私行拘禁以外之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方法而言,行為人基於某一目的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其該犯行之持續中,為達同一目的,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脅迫被害人,則該恫嚇、脅迫之行為應屬包含於行為人妨害被害人行為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其該部分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另論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亦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三六號判決、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迄行為終了時止,所為之強制或恐嚇等行為(如強令告訴人交出支票等物,及恐嚇要將告訴人埋入土裡),與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相同,均係為使告訴人清償積欠被告乙○○之債務,是被告二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繼續中,所為之恐嚇、脅迫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同一意念中,縱渠等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公訴人認被告四人除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外,另牽連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同法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云云,尚有未洽。
四、原審認被告乙○○、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告訴人積欠被告乙○○大筆債款,拖延未還,固有非議之處,惟被告乙○○不思循法律正途處理,反而委託被告丙○○等人以暴力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解決,實不足為訓,被告乙○○、丙○○於本案係立於授意及主要實施者之地位,渠等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二人事後皆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說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另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之成立,以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受有傷害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然觀以公訴人之起訴書,其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並未敘明告訴人在被告二人上揭犯行之實施過程中受有如何之傷害,僅稱:「並以丁○○動手毆打甲○○臉部之強暴方式···」等語。又本件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身體於當時受有何種傷害之結果,亦見前述。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顯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⑴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票號CA0000000號、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一張。
⑵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票號CA0000000號、面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一張。
⑶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票號C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張。
⑷付款人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號PW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張⑸付款人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號DY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