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後合計淨重伍拾陸點叁伍公克,純質淨重叁叁點叁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叁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按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依法於民國93年1月7日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為33.37公克,已逾上開5公克之標準,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仍持有之,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此外,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後合計淨重56.35公克,純質淨重33.3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3.95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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