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02號聲請人庚○○
辛○○甲○○丁○○共同送達代收人 游琦俊 律師相對人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己○○、律師 江來盛 、會計師 楊松山 為相對人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丸公司)之股東,大丸公司原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至民國(下同)96年3月22日止。嗣因股東0生有糾紛,大丸公司經經濟部函令限期於96年12月3日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辦理變更登記,然大丸公司於96年11月1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以假決議方式選任己○○、戊○○二人為董事,丙○○為監察人,該決議依法為無效。是大丸公司董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無法運作而有受損害之虞,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大丸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6年10月5日經授中字第09632856040號函、大丸公司96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在卷足稽。按股東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法第191條、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大丸公司
96年11月17日舉行之96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因出席人數不足公司總發行股份數二分之一以上,惟達三分之一,乃做成假決議選任大丸公司董事二名(分別為己○○及戊○○),嗣於96年12月1日復舉行96年度第2次臨時股東會議,因出席股數仍不足總發行股數二分之一以上,而已達三分之一,故再次做成假決議選任董事二名(仍為己○○及戊○○),此有大丸公司股東己○○、戊○○、乙○○、丙○○陳報之二次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附卷可憑。據此,上開大丸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董事二名,已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董事應有三名以上之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定,該決議已違反法令而屬無效,是己○○及戊○○自不能依該決議合法當選為大丸公司之董事。次查,原任董事庚○○、乙○○、戊○○復已依法於96年12月3日屆期解任(參公司法第195條條文規定及經濟部96年10月5日經授中字第09632856040號函意旨),是大丸公司目前即無合法董事會可運作並行使其職權,自有使公司受損害之虞。揆諸首開公司法規定,大丸公司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上開所陳,自屬有據。第查,本件聲請人表示大丸公司應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以三人較為適當,並同時推薦聲請人庚○○、股東己○○及一位律師或會計師為之。而股東己○○、戊○○、乙○○、丙○○則共同具狀推薦股東乙○○、 康立憲 、己○○、戊○○,並同意選任專業人士為臨時管理人,惟表示不贊同庚○○擔任等語。本院審酌股東己○○為多數股東推薦之人選,且任職於大丸公司十餘年,復曾任大丸公司董事長,為尊重股東意願及權益,並使公司運作順利,自堪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又本件大丸公司因股東間利益糾葛,致公司運作生有疑義,對於法律程序及公司會計帳目等,股東間復各有不同意見(參聲請人聲請狀及股東乙○○等人陳報狀載內容及所提出之各文件影本),故本院認大丸公司亦有選任法律及會計專業人士協助管理之必要。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臺中律師公會推薦適合之人選,該二公會分別推薦楊松山會計師(住臺中市○○區○○○○街○○號1樓)、江來盛律師(住臺中市○○路○○號4樓之3),有該二公會函附卷可參;本院認其二人分別具會計師、律師之資格自足充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職責。綜上,爰依首開公司法規定,選任股東己○○、會計師 張世宗 、律師江來盛三人共同擔任大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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