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613號聲請人 李海明
李小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李明亮 之兄弟,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11月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李海明、李小明係被繼承人李明亮之兄弟,固為第3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尚有長子 李爵 有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子輩李爵有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李海明、李小明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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