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添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伍參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茲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戒治,公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8月29日戒治完畢釋放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毫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患有慢性精神病之身心狀態(見偵查卷第14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餘毛重0.5374公克),該毒品及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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