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明志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明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盧明志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同向適有 楊宇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其前方之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直行,而自後追撞楊宇琦騎乘之機車,致楊宇琦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及左臀部擦傷、右肩膀及左手肘瘀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盧明志肇事後,已預見楊宇琦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復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駛離現場,棄楊宇琦於不顧。嗣經路人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明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宇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1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前揭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而不慎自後追撞被害人騎乘之車輛,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旋即駕車逃逸等情至明。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而肇事致人受傷,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離去現場,顯然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害人受有臉部及左臀部擦傷、右肩膀及左手肘瘀傷之傷勢尚屬輕微,而被害人就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傳真回覆之本案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足憑,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